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38號原告 陳昱 如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灣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6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同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富灣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用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6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52號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並約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25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5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048元:
(一)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88,000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4,8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488,000元。
(計算式:月薪24,800元×12×5=1,488,000元)
(二)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此部分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僅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等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三)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8,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5,751元。
二、茲因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5,250元(計算式:15,751÷3=5,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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