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ONGTHUC(中文名:阮弘識,越南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VUHONGLAM(中文名: 武紅藍 ,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彭子晴 律師
王中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510號、110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HONGTHUC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除其家屬外,禁止接見通信。
VUHONGLAM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NGUYENHONGTHUC(中文名:阮弘識,下稱阮弘識)、
VUHONGLAM(中文名:武紅藍,下稱武紅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犯之罪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罪,而被告二人為外籍人士,持有外國護照,非無動機及可能潛逃,且本件尚有共犯 黎光武 尚未到案說明,而阮弘識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交付毒品之數量復與武紅藍、同案被告 陳寶玉 所述不盡相同,武紅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矢口否認犯行,且就交易過程與證人即購毒者於偵訊時 楊文憲 所述 捍格 ,足見被告二人均有案情尚須釐清,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被告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本院審酌羈押將得防止被告二人與其他共犯、證人串供,有助於保全本件案情,亦得以防免被告二人潛逃出境,使本件審判過程順利進行,無法透過具保等其他手段達到相同之目的,而被告二人所涉犯之罪名法定刑度非輕,與羈押手段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況,是本件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5月、7月間經訊問後,復皆於同年5月23日、7月23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二人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訊問被告二人,並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其等雖均陳稱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上開意見及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以及同欄(二)、(三)部分各另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皆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人趨吉避凶之常理,實有逃亡之動機,況且被告二人均持有外國護照,衡情亦有潛逃之可能,堪認仍有逃亡之虞,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關於阮弘識實際交付武紅藍之毒品數量為何乙情,被告二人所述並不相同,亦與員警當日實際查獲之毒品數量有所出入,且武紅藍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部分,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楊文憲到庭作證,然尚未進行審判程序詰問上開證人,是被告二人均有案情尚須釐清,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參酌一切情狀,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裁定自110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除阮弘識得與其家屬接見通信外,其與武紅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