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欣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佳欣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緣 黃天順 於民國98年9月29日13時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輪型推土機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因「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備隊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限於98年12月10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輪型推土機因治安敗壞,電池已被偷3次,故於作業完畢後會開回營業處放置,但卻在公司門口被舉發未申領通行證,舉發員警陳述應到監理站申請通行證,惟監理站口頭回覆胎式鏟土機未在可申請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通行證之內,對此有所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者為限。二、應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三、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其設計用途係專供工程施作使用,其如因施工場所間移動而有行駛道路之需時,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規定「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無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可依同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憑證行駛,但並非所有動力機械或工程機械機具均得行駛道路,如小山貓、推土機、履帶挖土機等,即為不得申請臨時通行證行駛道路之機械,其於施工場所間之移動,係應以車輛載運運輸,交通部98年10月8日交路字第0980053894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黃天順於98年9月29日13時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輪型推土機,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因「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備隊舉發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依工程重機械編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所有之輪型推土機係屬工程重機械,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所指之動力機械,又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輪型推土機的方向盤是在中間而非左側,為依法不得申請臨時通行證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就此異議人亦辯稱其向監理站詢問申請臨時通行證事宜,監理站口頭回覆胎式鏟土機未在可申請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通行證,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係不得申請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若行駛在道路上,是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予以處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係規定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細究「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要件,其作為義務係動力機械所有人應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違規之行為則係「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從而依照文義解釋,該要件係指得以且應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卻違背相關規定,未依照相關規定請領之情形,始予以處罰,其文義射程範圍顯難包括不得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蓋此類動力機械之所有人根本無法申請臨時通行證,並無任何規定規範其應如何申請臨時通行證,其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乃是必然,自難認其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有何規範之違反,自無法該當「未依規定」之要素。則倘公路監理機關依照交通部前開函示,就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再細分為「得申請臨時通行證」與「不得申請臨時通行證」兩類,就得申請臨時通行證者,若未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行駛在道路上,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予以處罰,然就不得申請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縱使動力機械之所有權人欲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公路監理機關亦無法核發臨時通行證,且無規範規定應如何請領,當不能認此類動力機械所有人係未依規定請領。此種情形雖造成「不得申請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若行駛在道路上,必屬無臨時通行證之狀態,惟究非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予以處罰。交通部前開函示雖認不得申請臨時通行證行駛道路之機械,其於施工場所間之移動,係應以車輛載運運輸,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並無相關處罰規定,倘造成法規之漏洞,亦因將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罰鍰)或自由權(吊銷駕照、禁止駕車等處分),應屬法律保留範圍,自不得於無處罰明文之下任意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其他規定予以處罰。本件監理機關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逕行擴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規定之解釋,自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知其所有之動力機械無法核發臨時通行證,卻不以車輛載運運輸,貪圖方便行駛在道路上,行為雖屬不當,然究非得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