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壬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壬華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壬華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6時至20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16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1月16日10時50分許,行經 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0時5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壬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且核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職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尚有多次酒駕犯行,竟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認被告罔顧交通安全,所為已確實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客觀可見之風險,自制能力不足,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造成事故暨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打零工為生、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需扶養近90歲父親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