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雪樺 被上訴人 張鴻鐘
張鴻仁 張玉冠 張玉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沈曉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調貴為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宏圖 」,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黃調貴」(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有國泰公司第19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可稽(國泰公司106年7月28日民事聲明上訴暨承受訴訟狀所附附件一),並據黃調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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