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85號抗告人今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極色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88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以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溢領工程款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日簽訂裝潢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施作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號「林口麗園二街黃公館」(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含追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系爭工程嗣經抗告人自行結算後,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實際僅施作完成35%,相對人得請領之工程款為420萬元,惟抗告人於此期間已陸續給付相對人工程款1,080萬元,相對人溢領工程款660萬元應予返還。另相對人嚴重遲延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應自逾期日(即
105年5月2日)起,每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給付抗告人違約金。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工程款660萬元及給付401萬元之違約金之請求權間確有牽連、依附關係,屬於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不應併算其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1萬元,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660萬元,次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
8條第2款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01萬元違約金,其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不相同,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1,
061萬元(計算式:660萬+401萬=1,061萬),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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