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8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盧佳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係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若受送達人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此觀該條項立法理由謂「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語即明,並可參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但書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盧佳香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後,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上開裁定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惟抗告人業於106年7月26日當日親至長安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正本,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勤簿冊電子化管理系統畫面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實際領取該裁定正本之日即106年7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之規定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抗告人現居所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不計在途期間,計至106年7月3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本件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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