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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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69號原告 張鴻鐘
張鴻仁 張玉冠 張玉華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被告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
程才芳 律師被告 林雪 樺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魏序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鴻鐘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鴻仁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華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冠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四項於原告張鴻鐘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元;於原告張鴻仁、張玉華各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肆仟元;於原告張玉冠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為原告張鴻鐘、各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為原告張鴻仁、張玉華、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原告張玉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鴻鐘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鴻仁7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華7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冠新臺幣39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確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張玉華間,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多益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頁正背面)。惟原告嗣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聲明第5項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對於原告撤回第5項聲明部分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此部分自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 林雪樺 於92年至103年間,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任城東通訊處之業務經理。於其任職期間陸續向原告推銷被告國泰人壽之各式保單產品,並提出名片陳稱其為被告國泰人壽表現優秀之員工,曾被派往國外接受表揚等,原告基於信賴被告國泰人壽乃一歷史悠久、規模龐大之壽險公司,因此對於其所選任之員工未加質疑,且被告林雪樺之名片上印有MDRT美國百萬圓桌會員及IQA國際卓越品質獎頭銜,足見被告林雪樺為被告國泰人壽肯認之優良員工,故原告對於被告林雪樺就被告國泰人壽產品之介紹與說明皆不疑有他,遂透過被告林雪樺之協助處理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多張保單。
㈡被告林雪樺因多年來與原告業務往來關係,深知原告偏愛投
保儲蓄型保險商品,因此多次向原告推薦「年金型保單」,且稱被告國泰人壽新推出優惠方案,即公司大客戶可回存投保金額之固定比率於公司作為定存,為期2年,並享有年利率4.52%之利息,與銀行定存性質相同,有用錢需求時,仍可隨時解約拿回存款。故自100年起至102年間,原告陸續將作為定存使用之金額合計共2430萬元交付予被告林雪樺,其中原告張鴻鐘交付520萬元、原告張鴻仁交付760萬元、原告張玉華交付760萬元、原告張玉冠交付390萬元,原告之父親 張燦淇 交付80萬元,被告林雪樺並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單收執聯及被告國泰人壽之定期存款存單予原告以為憑證。
㈢嗣因原告張玉華有一筆60萬元之定期存款於103年11月15日
到期不續存,要求領回本息,因該到期日適逢星期六,故被告林雪樺又告知該筆定存之本金及利息會順延至同年11月17日存入,而被告國泰人壽果於103年11月17日匯入76萬1617元,然被告林雪樺於同日下午致電原告張玉華,並告知因被告國泰人壽之作業疏失,以致多匯款15萬9357元至原告張玉華之銀行帳戶,被告林雪樺旋即赴原告張玉華之住處取回15萬9357元。事後原告張玉華覺得事有蹊翹,於104年1月下旬親自去電到被告國泰人壽客服中心,詢問保單情況,始知原告張玉華於100年3月30日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多益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竟在原告張玉華不知情且系爭保單正本還在原告張玉華手上在之情況下,遭被告林雪樺擅自辦理解約。繼於104年1月30日被告林雪樺因無法再支付前揭定期存單之本息,始向原告承認前揭定期存單皆為其偽造,原告自此始驚覺受騙,因多次以口頭及書面向被告等主張權利,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林雪樺利用原告之信賴,不斷向原告詐騙陳稱被告國泰
人壽有販售系爭2年期定期存單商品云云,以致原告陸續於100年間交付如原證3至原證6「收執聯」上所載之款項予被告林雪樺,期間原告亦均有收到利息,嗣上開100年間之定存分別於102年間到期,被告林雪樺再度謊稱前揭款項得選擇繼續2年期之定存至104年間期滿為止,再領回本金與利息云云,原告因信賴被告林雪樺而多選擇續存未領回,原告張鴻鐘及原告張玉華更分別於102年間各再交付100萬元、2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林雪樺作為定存之用,而原告定存期間原告亦陸續收到利息而未發現遭被告林雪樺之詐騙。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被告林雪樺於100至104年陸續且密集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持續詐取原告等共計2430萬元之現金款項,足明被告林雪樺不法侵害之行為,應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4年1月30日後被告林雪樺拒絕支付其中一筆已到期之定存款項時,其不法侵害之行為始為終了。期間被告林雪樺為取信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再度謊稱:「張玉華103/11/15定存到期60萬元加計利息2260元合計602260元,因公司匯款作業疏失,於103/11/17匯款761617元,麻煩退回159357元現金」等語,凡此足證原告在104年間定存期滿前一直受被告林雪樺之詐騙。另參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倘被告就原告『知』之時間有所爭執,依法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顯屬無據。
⑵被告林雪樺所匯之款項,並非原告等人所提出之原證3、4、
5、6之款項,而是原告等人及張燦淇先前因受被告林雪樺詐欺所交付之定存款項,以「到期不續存」請求被告林雪樺返還,總計金額為2489萬3521元,扣除被告林雪樺未標記之102年10月7日及同年10月28日因定存到期不續存而匯還原告張玉華之定存款項及利息總計130萬4896元,即為被告林雪樺前述辯稱之金額2358萬8625元。又參酌被告林雪樺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編號原證3、4、5、6之定存款項,亦持續以定存利息支付來維持其所施之詐術,足明被告林雪樺並未返還原告上開款項。另被告國泰人壽以105年5月26日函覆,原告張鴻鐘於該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足明被告林雪樺詐取原告張鴻鐘交付之100萬元後,根本未曾購買任何保單。
⑶原告自98年即透過被告林雪樺陸續向被告國泰人壽購買多張
保單,且原告等與被告林雪樺先前之往來業務,亦非僅限於人身保險,被告國泰人壽藉由被告林雪樺與原告等之往來交易,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則由上開過程以觀,足見被告林雪樺顯係利用招攬保險業務之機會,為被告國泰人壽代客戶辦理保險事務,即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行為之外觀」顯已具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則不論被告國泰人壽依法得否辦理定存業務或被告林雪樺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林雪樺所為推介系爭2年存單及收受款項之行為,既係被告林雪樺利用前開職務內容所給予之機會而為,則被告國泰人壽自應負其僱用人之責。
⑷被證1及被證3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上所載買方均為林雪樺,縱
該文書為真正,此僅得證明被告林雪樺有簽訂該份買賣契約,則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林雪樺所謊稱之張燦淇先生生前曾交予被告林雪樺房地投資款項共2330萬元云云,原告否認其主張真正,依法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林雪樺空言陳稱張燦淇負責提供資金,被告林雪樺則每月給付按年息4.52%之利息,當作張燦淇之投資收益云云,均顯不足採。
⑸原告非從事保險業務性質之工作,從未於保險專業領域內,
則被告國泰人壽現正任職之總經理及已辭任之總經理為何者,既為被告國泰人壽之內部資訊,此觀諸被告國泰人壽提出之函令附件,僅發布於公司各主管及各部室足明,則原告等居於一般外部消費者之地位,自無法查知,則難謂原告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準此,被告主張原告等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亦顯屬無據。
㈤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鴻鐘5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鴻仁7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華7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冠39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人壽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雪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00年至102年間,惟
抗辯渠等係迄至104年1月30日被告林雪樺因無法再支付前揭定期存單之本息,向原告承認前揭定存單皆為其偽造,原告始驚覺受騙,故於斯時起始知有損害云云。惟查,依被告林雪樺之主張其自始否認有向原告推介定期存款之情事,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張鴻鐘提出之存款單收執聯總金為420萬元,定期存款單之金額卻為520萬元;原告張鴻仁所提出之存款單收執聯總金為760萬元,定期存款單之金額卻為256萬元;原告張玉華之存款單收執聯總金為700萬元,定期存款單之金額卻為760萬元,金額不符,則其主張交付2430萬元予被告林雪樺作為辦理定期存款存單之用云云,亦屬無據。且依原告所提原證7原告張玉華元大銀行之帳戶存摺所示,該帳戶內並無前開定期存單所約定按月以年利率4.52%計算之利息入帳,足見原告之帳戶自始即無按月以定期存單所載之利息入帳,原告並於斯時起(100年交付款項予被告林雪樺當時)即已知悉實際上被告林雪樺收受款項後並未為其辦理定期存款之損害,惟原告等迄至104年7月間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自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國泰人壽係以經營人身保險為業,依保險法組織登記之
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38條第3項之規定,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而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所示,被告國泰人壽所營事業為「人身保險業」,足見被告國泰人壽自不得經營保險法所規定人身保險業以外之項目。被告林雪樺為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則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自僅限於與人身保險相關之業務。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林雪樺係以年利率4.52%利息之定期存款誘使其交付款項,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共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足見定期存款業務並非被告國泰人壽所得經營之業務項目,被告林雪樺為上開定期存款業務之招攬,自非係執行其職務之行為,況且被告國泰人壽創立迄今均致力於保險商品之銷售及各項保險商品之售後服務,包括原告在內之一般消費者均可充分瞭解被告國泰人壽並無經營存款業務之可能,則被告林雪樺縱有以高利率之定期存款誘使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亦僅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被告林雪樺執行職務之行為無涉,且客觀上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參酌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原告以被告林雪樺為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即主張被告國泰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張鴻鐘曾任中華航空公司之行政經理、印尼區總經理、
原告張鴻仁為臺北市金陵女中之教師、原告張玉冠曾擔任吉祥證券公司之襄理及康合綜合證券公司之行政人員,均屬具充分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士,渠等竟不加判斷及思索擔任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被告林雪樺之說詞,即輕易相信被告林雪樺所稱被告國泰人壽有經營年利率為4.25%之定期存款業務,進而將相關款項交付,自有欠缺一般人之注意;再者,依原告所提原證3號至原證6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其上均無國泰世華銀行之收款章及經辦人員簽章,此等顯而易見之缺漏,原告竟仍未察覺,而未對被告林雪樺質疑或進一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證是否有收執聯上之款項存入國泰人壽帳戶內,致無法於第一時間察覺被告林雪樺之所稱代為向國泰人壽辦理定期存款一事為虛偽,甚至陸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雪樺,原告之疏漏,自為造成本件原告損害之最大及主要之原因。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林雪樺所交付之原證3至原證6國泰人壽定期存款存單,其上所載時間為102年5月至8月,與原告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雪樺之時間為100年5月間相距達2年,且有部分定期存款存單上所載之金額將肆拾萬元、捌拾萬元誤載為肆萬元及捌萬元,原告等於收受此等定期存款存單時,就此日期及金額之明顯錯誤竟亦未發現,顯已低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甚多,且由原告所提原證8之國泰人壽保險單可知,原告於100年間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保險當時之總經理為「 熊明河 」,惟原告主張於100年間以系爭款項辦理定期存款所取得之定期存款單上記載之總經理為「張發得」,原告竟亦未覺有異而向被告國泰人壽查證,顯已低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則本件原告若能盡一般人之注意,就被告林雪樺之說詞或所交付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定期存款單之內容稍加留意或比對,並進一步向國泰世華銀行或被告國泰人壽查證,即可避免本件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林雪樺詐取系爭款項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惟原告竟未為之,參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及99年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主張免除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㈣ 縱鈞院 認被告林雪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國泰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國泰人壽否認之,惟被告林雪樺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12月止已陸續將合計達2400餘萬元之款項匯入原告等人及張燦淇之帳戶,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等人對原告已無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雪樺則以:㈠本件實係訴外人即原告張鴻鐘等4人之被繼承人張燦淇於平
日即會透過被告為其子女而向被告國泰人壽購買各種保險,嗣於98年間因張燦淇仍有多餘資金而詢問被告有何投資之管道,進而與被告達成共同投資買賣房地產事業之約定,由張燦淇負責提供資金,被告則負責出面購買房地產,另被告必須每月給付張燦淇按年息4.52%計算之利息,當作張燦淇之投資收益。又張燦淇於生前曾透過被告為其子女即原告向國泰人壽購買人壽保險,被告則答應將其因此取得之部分佣金退還予張燦淇,而退佣之比例即大約為張燦淇所繳保費金額之4.52%。又被告自98年9月間起由張燦淇負責保管之原告設於大眾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中,陸續取得2330萬元之資金後,即先於同年10月14日簽約購買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2之房地,再於101年6月間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9樓之房地。而後張燦淇於102年8月間除向被告表明要解除所購買之人壽保險契約外,復要求被告返還其先前投資交予被告購買房地產之資金,被告迫於無奈遂只得以向銀行增貸或處分前開購得不動產之方式設法籌措款項,並依張燦淇之指示,分別將其先前所交付之款項匯入張燦淇指定之原告各該帳戶中,總計被告匯還金額達2358萬8625元,已逾張燦淇所提供之2330萬元,故本件被告對張燦淇已無任何積欠,更遑論積欠原告等人。
㈡張燦淇本即持有並保管以其子女名義開立於大眾銀行三重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張燦淇交予被告上揭房地產投資款2330萬元,即係先由張燦淇自行指定欲自何子女名義之上揭帳戶中提出後,其再將指定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由被告負責前往大眾銀行三重分行提款,有時張燦淇亦會將其餘存摺同時交予被告進行存摺補登,並要求被告簽收,此觀諸原證6原告張玉冠102年4月8日及同年5月14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上,於被告簽名之後即有「含補登共6本存摺」、「存摺3本」等註記即明。復因張燦淇向被告表示為利其核對及向其子女交代帳戶內資金之使用情形,遂要求被告按該次係自何子女名義之帳戶中提款,即簽立相同名義、金額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以及由被告影印同案被告國泰人壽保單上之印文格式後製成之定期存單交予張燦淇先生,此即原證2至6之由來。而原告張鴻鐘所主張於100年6月20日之100萬元部分,被告確有將該筆100萬元匯入被告國泰人壽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險別代號G4之添采終身壽險。是扣除上開確已為原告張鴻鐘購買添采終身壽險之100萬元後,剩餘2330萬元即與被告所述自張燦淇收受之金額相符。
㈢原告所稱上開被告國泰人壽之商品,涉及回存投保金額之比
率、期限、利息,甚可隨時解約等重要約定內容,且渠等所交付之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豈可能毫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以確定相關約定內容,然原告卻未提出任何相關書面契約文件,顯與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有違。此另觀原告張玉華即知提出被告國泰人壽之書面保險契約,然卻未能就其所指述之上開國泰人壽之不實商品提出任何書面契約或資料。又原告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其上有「請蓋收訖章」欄位並記載「本聯蓋本行收款章及經辦人章後交客戶收執」,然其上並未蓋有國泰世華銀行之收款章及經辦人員章,顯見原告明知國泰世華銀行根本並未收受該等金錢,更又何來有原告稱渠等存入上開金錢係受被告欺騙而購買不實國泰人壽之商品之情。
㈣縱認被告林雪樺有本件侵權行為(假設語),然原告既稱被
告林雪樺向渠推薦不實之商品且金額甚高,然卻毫無提出任相關書面契約以佐,且原告等人所提出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定期存款存單,有諸多瑕疵及與常理不符之處。又被告國泰人壽並非銀行,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經營受理定期存款之業務,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注意義務,實難誤信被告國泰人壽會有關於定存優惠方案之不實商品存在,然原告竟稱因誤信被告林雪樺之推薦而購買被告國泰人壽之該等不實商品,顯見原告並未盡何注意義務,渠等對於所受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況依原告等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於100年間即知有本件侵權行為存在,然原告迄至104年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雪樺於92年至103年間,為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並擔任該公司之城東通訊處之業務經理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林雪樺之名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林雪樺利用向原告推薦「年金型保單」之機會,以被告國泰人壽推出大客戶可回存投保金額固定比率之2年定期存款,年利率
4.52%之方案為由,向原告詐騙各如附表1所示之金錢,被告林雪樺並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下稱存款憑證)及國泰人壽名義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定期存單)予原告以為憑據等情,被告林雪樺不爭執曾自原告之父張燦淇處收取原告等人帳戶內之金錢(除附表1原告張鴻鐘之編號3之100萬元外)共2330萬元,並自認原證2-7之存款憑證及收據均是由其所書寫及簽名、原證2-7之定期存單則係其以其他文件剪下拼貼後重新影印製作而成等情,惟與國泰人壽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分別以上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⑴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雪樺各賠償如附表
1所示之金錢,有無理由?⑵被告林雪樺是否已返還原告等人共2358萬8625元?⑶被告林雪樺之行為與任職國泰人壽執行保險業務員職務是否
相關?國泰人壽是否因此應與林雪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⑷被告等人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責任,有無理由
?⑸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經查:㈠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雪樺各賠償如附表
1所示之金錢,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雪樺各向其等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金錢,係利用推薦「年金保險」之機會,以上揭理由,對原告施用詐術,而向原告詐取財物等語。惟為被告林雪樺所否認,並以:係基於與訴外人張燦淇間之投資協議,而收取由訴外人張燦淇所交付之投資款等語置辯。惟查: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2-7等定期存單、存款憑證
、被告林雪樺所書立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33頁),及原證13-16原告4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眾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0-186頁)等為證,並請求本院函查原告等人在被告國泰人壽之投保情形。而查:
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被告國泰人壽函查原告等人之投保情形
,依該公司以105年5月26日國壽字第1050051434號回函暨提供之附件所示:原告張鴻仁尚有3筆有效保險;原告張玉冠尚有5筆有效保險;原告張玉華有17筆有效保險。而原告等人上開各筆尚有效之保險,除原告張玉華部分有3筆投保時之業務員非被告林雪樺外,其餘均為被告林雪樺。另原告張鴻鐘部分,於該公司回函時並無尚有效之保險(見本院卷三第70-72頁)。惟依被告國泰人壽所另提出之原告張鴻鐘已失效之0000000000號保險要保書等資料,原告張鴻鐘亦曾透過被告林雪樺投保該公司之保險(見本院卷三第168-176頁)。且由上揭文件可知,原告等人所投保之險種,其中有多筆均屬年金保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雪樺經常推薦其等投保「年金保險」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定期存單均明載存款人、存款金額及期間
、利息等,與一般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相類之內容。另原告等人之存摺中,亦有被告林雪樺每月按期按各筆定期存款金額,以年利率4.52%計算存入利息之情形,核亦與定期存單上記載之內容相吻合。復衡酌被告林雪樺自認曾自訴外人張燦淇處收取原告等人(除附表張鴻鐘編號3之100萬元外,詳後述)之金錢共23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105頁反、200頁反),且自認各該定期存單均係其以其他文件剪下拼貼後重新影印而來;並自承上揭存款憑證上之簽名及收據均由其所簽親、書寫;及自述確實每月給予各原告4.25%之孳息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2反、卷二第12頁反、13頁反)。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雪樺係以定期存款2年,利息按年利率4.25%計算而交付被告林雪樺金錢等語,應非子虛,而堪信實。
⑶至於被告林雪樺雖否認於102年6月20日另向原告張鴻鐘收取
100萬元。然查,此部分業據原告張鴻鐘提出定期存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而該定期存單之製作格式,與其他被告林雪樺所不爭執之定期存單完全相同。且查,100萬元以年利率4.52%計算,每月利息為3766元(計算式:1,000,000×4.52%÷12﹦3,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原告張鴻鐘所提出之大眾銀行存摺影本所示,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8月20日止,被告林雪樺確實每月在20-23日間,均會匯入3766元予原告張鴻鐘(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反、159-161頁)。而原告張鴻鐘前另於100年6月20日交付予被告林雪樺之100萬元,被告林雪樺已代原告投保險別代號G4之添采終身壽險(即前揭已失效之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亦有被告國泰人壽所提供之要保書等文件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8-176頁),是被告林雪樺自無可能再給付此筆100萬元款項之任何利息或孳息予原告張鴻鐘之必要。由此可知上開每月20-23日間匯予原告張鴻鐘之3766元,應與此筆於100年6月20日交付之100萬元款項無關。復觀之附表1所示原告張鴻鐘交付予被告林雪樺之其他各筆金額,並無其他金額為100萬元之款項。益徵該筆3766元之孳息應是針對此筆定存之付款。綜此可知,原告張鴻鐘主張被告林雪樺於102年6月20日以同一理由向其收取100萬元等語,亦可採信。被告林雪樺否認此情,無可採信。
⑷被告林雪樺嗣雖亦否認於102年8月21日向原告張玉華收取附
表1編號14之40萬元云云。此不唯與其原所自認共向原告等人收得2330萬元之事實不符。且查,此部分亦據原告張玉華提出定期存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而此份定期存單之製作格式,與其他被告林雪樺所不爭執之定期存單亦完全相同。且查,40萬元以年利率4.52%計算,每月利息約為1506元(計算式:400,000×4.52%÷12﹦1,506)。且依附表1所示,原告張玉華之40萬元定存只有編號10及14兩筆,然原告張玉華所提出之大眾銀行存摺影本,自103年2月至8月止(見本院卷二第915-117頁),被告林雪樺每月均匯2筆1506元予原告張玉華。足認告張玉華主張被告林雪樺於102年8月21日以同一理由向其收取編號14之40萬元等語,可以採信。被告林雪樺嗣後否認此情,並無可取。
⑸綜合上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雪樺藉推薦原告等人投保「
年金保險」之機會,以定期存款可收取按年利率4.52%計算利息之理由,並偽以國泰人壽名義拼貼其他文件再重新影印偽製定期存單為憑據之方式,向原告等人分別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金錢等語,均為真實。
③被告林雪樺雖抗辯:收款係基於與訴外人張燦淇間之投資協
議,4.25%則是給予張燦淇之投資收益,以被告國泰人壽名義製作存單是訴外人張燦淇提議的,因金錢取自張燦淇之小孩的帳戶,作出名義相同的定存單以作為日後核對之用。且收款之對象均為訴外人張燦淇云云,但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雪樺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132頁、145-181頁),並請求本院函查被告林雪樺購買「景安贊」不動產時於100年7月5日還款130萬元之資金來源。然查,被告林雪樺上開所辯各節,不僅與一般常情有違,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此情。且:
⑴被告林雪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均為被告林
雪樺本人,其上亦無任何與訴外人張燦淇相關之內容,更無法據此看出被告林雪樺買受上開2筆不動產與訴外人張燦淇間有何關連,是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縱均為真實,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林雪樺曾簽署該份契約書,或曾買入各該不動產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雪樺所辯上情為真實。
⑵本院依被告林雪樺之聲請向被告國泰人壽函詢被告林雪樺購
買「景安贊」不動產之貸款還款情形,經該公司以104年12月30日國壽字第104121745號函復:於100年7月5日還款130萬元,未記載來源帳號(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是該筆還款是否確實來自原告張鴻鐘於100年7月5日(即附表編號7)所交付之款項,尚難遽以判斷。縱如被告林雪樺所辯,該筆還款資金確實來自於原告張鴻鐘所交付之該筆金錢,然此適足證明被告林雪樺曾向原告張鴻鐘收取該筆130萬元之金錢,且於收取後將之用以清償自己之前揭購屋貸款之事實,惟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林雪樺上開所辯之為真實。
⑶又被告林雪樺雖堅稱:款項均是向訴外人張燦淇所收取,未
向原告本人收取云云,然已為原告張玉華、張玉冠2人到庭結證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10頁、236-242頁)。且縱部分款項之實際交款人為訴外人張燦淇,然由被告林雪樺取款後,均依附表1所列各筆定存金額,按月按期分別匯息予各原告,顯見被告林雪樺亦知附表1各款係分屬原告等人所有,訴外人張燦淇不過是代為交付而已。是被告林雪樺以此否認對原告等人施詐,亦無可取。
⑷綜此,被告林雪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上開所
辯各節為真實,而被告林雪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其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④至於被告國泰人壽雖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憑證與其所
提出之定期存單金額不符,其等主張因存定存而共交付2430萬元予被告林雪樺,自屬無據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憑證及定期存款單之金額,確實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符情形。然被告林雪樺已自認其自訴外人張燦淇處收得原告等人之金錢共2330萬元在卷。另被告林雪樺亦確實於102年6月20日另向原告張鴻鐘收得100萬元,均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林雪樺向原告等人收取如附表1所示共2430萬元之金錢,已無疑義。原告所提出之定期存單本即是被告林雪樺為應付原告等人所製作之虛偽文件,是被告林雪樺於製作過程附表1原告張鴻仁之編號3-11等各筆定期存單時,因繕打錯誤而致有所失誤,亦非無可能。是尚難以定期存單上之金額記載有部分之錯誤,即據此否認原告等人共交款2430萬元之事實。是被告國泰人壽否認被告林雪樺收取原告等共2430萬元云云,即無可取。
⑤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林雪樺係利用推薦「年金保險」之
機會,以被告國泰人壽對公司大客戶推出可回存投保金額固定比率之定期存款2年,年利率4.25%為由,向原告等人推銷定期存款商品,原告等人因而各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金錢予被告林雪樺等語,均堪信實。而被告國泰人壽實無定期存款之業務,被告林雪樺向原告所收取之金錢,亦未存入被告國泰人壽,被告林雪樺所交付予原告等人收執之定期存單,復係被告林雪樺以上開拼貼影印之方式而偽製,堪認被告林雪樺上開推銷之內容均虛偽不實,是原告主張其等係受被告林雪樺之詐騙而受害等語,亦可採信。從而,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雪樺各返還原告等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雪樺是否已返還原告等共2358萬8625元?
被告林雪樺及國泰人壽均抗辯:林雪樺已還款予原告及訴外人張燦淇共2358萬8625元(詳如附表2所示)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並以:被告林雪樺所匯還之上開金錢,並非本案原告據以主張之款項,而是匯還其他原告已通知被告林雪樺「到期不續存」之存款等語置辯。經查:
①被告林雪樺曾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予原告及訴外
人張燦淇,合計2358萬8625元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105年3月24日國世西松字第1050000014號函暨所附林雪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105年8月4日國世西松字第1050000040號函暨所附林雪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9頁、188-265頁)。質之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林雪樺確曾匯予原告及訴外人張燦淇上開金額,是被告2人之上開抗辯固堪信實。
②惟原告稱:被告林雪樺所匯還之附表2所示之金錢,並非本
案原告據以主張之款項,而是匯還其他原告已通知被告林雪樺「到期不續存」之存款等語。惟為被告林雪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另提出被告林雪樺簽收之收據16張(見本院卷四第38-54頁)為證。而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均經被告林雪樺親自簽認,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在案(見本院卷四第65頁),上開收據之簽名,以肉眼觀察與被告林雪樺已不爭執真正之原證3-7等存款憑證收據上之簽名相吻合,堪認各該文書均為真正。
⑵原告所另提出之上開16紙收據上中所載之被告林雪樺還款入
帳時間、金額、對象,與被告林雪樺所抗辯及本院所調取之往來明細中所示之還款時間、金額、對象相吻合,例如:102年9月23日被告林雪樺還款80萬3043元予原告張鴻鐘,及160萬6057萬元予原告張玉冠,與原證24-1被告林雪樺親自簽署之收據上所載之內容完全一致。反之,被告林雪樺抗辯還款之時間、金額及對象,完全無法與原告本件主張之附表1各筆款項相對應,例如:原告張玉冠本件所主張之定期存款中,並無任何一筆金額是160萬元,亦無任何一筆定期存款到期日是102年9月23日,此並為被告林雪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3頁)。稽此堪信原告前揭所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林雪樺否認與原告間另有上開收據所載各筆款項之往來云云,並無可取。
⑶復且,依原告等人所提出之上揭原證13-16等存摺影本可知
,被告林雪樺在其所指還款之後,仍持續匯入如附表1各筆定期存款之利息予原告等人。例如:原告張鴻鐘部分,依被告林雪樺之抗辯,其至103年3月24日已返還5筆定期存款及利息共361萬3618元(詳如附表2),則依理被告林雪樺自無庸再就此5筆定期存款給付利息。但查,依原告張鴻鐘所提出之大眾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林雪樺於103年4月至9月期間,每月均仍持續匯入7筆金額分別為4897元(即130萬元部分,1筆)、1506元(即40萬元部分,2筆)、3766元(即100萬元部分,1筆)、2260元(即60萬元部分,1筆)、2367元(即70萬元部分,1筆)、3013元(即80萬元部分,1筆)之利息予原告張鴻鐘(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161頁)。其餘原告等人亦均同有此情。若被告林雪樺之上開還款確實係針對本件原告起訴之如附表1所示各筆款項,則其為何在已還款之情況下,仍按月按期,並按附表1所示之原有金額匯入利息予原告,此不合理至為顯然。由此益徵被告林雪樺辯稱已還款云云,並無可信。
③綜此,被告2人抗辯:被告林雪樺已匯還原告及訴外人張燦淇等人共2358萬8625元云云,即無可取。
㈢被告林雪樺之行為與任職國泰人壽執行保險業務員職務是否
相關?國泰人壽是否因此應與林雪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本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9年度台上第1396號、103年度台上第1114號、104年度台上第97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林雪樺至104年離職前,為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
業務員,並任城東通訊處業務經理,業如前述。被告林雪樺於其任職被告國泰人壽期間,多年來向原告等人推銷各種保險商品,取得原告等人暨其父親張燦淇之信任後,再利用推銷年金保險之機會,佯以被告國泰人壽對公司大客戶推出可回存投保金額固定比率之定期存款2年,年利率4.52%之商品,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自行或透過其父張燦淇各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金錢予被告。被告林雪樺並交付以被告國泰人壽名義製作之不實定期存單予原告等人,以取信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林雪樺並因而遭被告國泰人壽免職及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亦有被告國泰人壽之104年1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免職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被告國泰人壽既係藉由僱用被告林雪樺擔任該公司之業務經理兼保險業務員,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而被告林雪樺復係以被告國泰人壽業務經理兼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向原告等人或其父張燦淇推銷保險商品,經多年密切往來,獲得原告等人暨其父張燦淇之信任後,再以被告國泰人壽推出上開優惠利率之定期存款商品,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騙得如附表1所示之各筆款項。足認其係利用其身為被告國泰人壽業務經理兼保險業務員得推銷保險商品之職務機會,獲取原告等人暨其父張燦淇之過度信任,而交付金錢委由其辦理定期存款,始衍生出本件侵權行為。準此,堪認被告林雪樺前開侵權行為,客觀上與保險業務員之職務有密切關聯。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國泰人壽自應與被告林雪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③被告國泰人壽雖另辯稱:原告張鴻鐘曾任中華航空公司之行
政經理、印尼區總經理、原告張鴻仁為臺北市金陵女中之教師、原告張玉冠曾擔任吉祥證券公司之襄理及康合綜合證券公司之行政人員,均屬具充分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士,被告國泰人壽係以經營人身保險為業,依法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定期存款業務並非被告國泰人壽所得經營之業務項目,被告林雪樺為上開定期存款業務之招攬,自非係執行其職務之行為,被告林雪樺縱有以高利率之定期存款誘使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亦僅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被告林雪樺執行職務之行為無涉云云。惟查:被告林雪樺向原告或張燦淇收取如附表1各筆款項後,均交付以被告國泰人壽名義製作之定期存單予原告等人為憑據,各該定期存單上並均蓋有被告國泰人壽之印章,雖定期存單上之總經理姓名並不正確,但此殊非一般人所得知悉。且依被告國泰人壽之網頁資料,載有國泰人壽在90年正式成立「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藉由建立資訊整合平台,發展跨業行銷策略,國泰人壽建構一個整合壽險、產險、銀行以及證券等金融機構的金融控股公司,提供客戶一站購足的服務等內容,有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01、209-210頁,客觀上確實足使人認為被告國泰人壽為落實國泰金控一站購足概念,其業務員可推介國泰金控旗下公司之金融商品。參之被告林雪樺於本院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除幫原告等人處理人壽保險投保之事宜外,另曾幫原告等人處理過信用卡申辦,及產險─強制險之投保事宜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符合被告國泰人壽在上揭網頁中所宣傳之「一站購足」之服務本旨。是被告林雪樺之所為客觀上確已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至於被告原告等人之學識、經歷是否具有理財經驗,及國泰人壽依法得否銷售國泰金控其他子公司之金融商品,則與被告林雪樺之侵權行為是否與其職務相關之判斷無涉。自不因原告等人主觀上受被告林雪樺蒙蔽,不知被告林雪樺僅係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不得收取存款,即得以認定被告林雪樺之侵權行為與其執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無關。是被告國泰人壽上開所辯各節,亦均無可取。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林雪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㈣被告等人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責任,有無理由
?被告林雪樺及國泰人壽均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169號、88年度台上第6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揭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由是觀之,倘加害人係詐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係同時發生,顯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之可言,否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至加害人之雇主,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與加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條第3項,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受僱人取得求償權,其責任之性質,乃代加害人先為清償,再為求償,其個別責任之減輕,除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審斷外,尚不宜獨立於加害人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其責任。
②本件被告林雪樺以上揭詐術向原告等人詐取如附表1所示之
金錢,被告林雪樺、國泰人壽就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等人均是遭被告林雪樺以上揭詐術欺騙之被害人,其等僅是未能即時發覺自己遭被告林雪樺詐騙之情,對於此一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共同原因或助力,難認其等有何行為並致本件結果之發生。復且原告等人之損害,與被告林雪樺獲取不法利益,乃同步發生,依照前開說明,並無減輕被告林雪樺之賠償責任可言,亦無獨立適用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國泰人壽責任之餘地。是被告林雪樺及國泰人壽以本件原告等人與有過失,而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㈤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①按因侵權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等人交付金錢之時間分別如附表1所示,迄原告等人於1
04年7月21日起訴時為止,除附表1原告張玉華編號14該筆外,固均已逾2年。惟原告主張:被告林雪樺係於100年至104年間陸續且密集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持續詐取原告之金錢,其侵權行為終了時點為104年1月30日。且被告林雪樺尚於103年11月17日向原告再度謊稱:「張玉華103/11/15定存到期60萬元加計利息2260元合計602260元,因公司匯款作業疏失,於103/11/17匯款761617元,麻煩退回159357元現金。
」,原告在104年間定存期滿前一直受被告林雪樺之詐騙,原告是在104年1月間始知悉受詐之情等語,並提出被告林雪樺出具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林雪樺不否認確有上情,是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16存摺影本可知,被告林雪樺在103年間確實均仍有按期匯入利息予原告之情形,益徵原告等人稱:其等是至104年1月間始知受詐之情等語,尚非無稽。被告國泰人壽及林雪樺主張原告等人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原告提起本訴已逾2年,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其等知悉受詐欺之時間,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2人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自無可取。
③綜此,被告等人抗辯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林雪樺與被告國泰人壽連帶賠償各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17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2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2人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4年9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1: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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