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33號抗告人 林志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敏玉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6筆土地,為巷道用地,政府不予徵收,亦無法變現;另伊所有1間房屋及2筆土地,係鄉下荒廢之老屋,價值甚微,均難得以處分、設定擔保或出租等方式籌措資金;伊名下汽車,尚有新台幣(下同)22萬元貸款未繳納,伊也無力繳納燃料費及牌照費;伊現已80歲,退休無業,無工作能力,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252,944元。原法院未詳盡調查,遽以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另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6筆土地為巷道用地,無法變現,另為鄉下荒廢之老屋,價值甚微;其名下汽車,尚有22萬元貸款尚未繳納,其也無力繳納燃料費及牌照費;其現已80歲,無工作能力,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查清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稅務局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7-14頁);惟查抗告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共9筆(包含房屋、建地、田賦等),單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高達481萬餘元,另有投資所得1,470元、汽車1部,財產總額合計4,812,40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而抗告人原執業醫師,亦有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卷21頁),依上述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信用技能等,難認其係無資力之人。抗告人所提出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僅得釋明其所有土地部分屬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然上開土地仍有價值,尚難認抗告人係無資力之人。另抗告人提出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僅能釋明其名下汽車貸款之繳款期別、金額及期限;所提出之牌照稅繳款書,亦僅能釋明抗告人有申請展延繳納期限至106年8月3日止,然均未能釋明抗告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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