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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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 張鴻鐘
張鴻仁 張玉冠 張玉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沈曉玫 律師 林岫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僱用之保險業務員即原審視同上訴人 林雪樺 ,藉其執行職務之機會,向被上訴人張鴻鐘、張鴻仁、張玉華、張玉冠誆稱上訴人公司推出大客戶可回存投保金額之固定比率作為定存,並享高額利息之優惠方案,依序詐取新臺幣(下同)520萬元、760萬元、760萬元、390萬元,共計2,430萬元,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行為係遭詐騙所生之當然結果,未對林雪樺之詐騙行為提供任何原因力,無與有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間始知悉遭詐騙,迄同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雪樺,爰不併列為上訴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