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
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48號、第7755號、第13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7年11月3、4日間某時許,行經辛○○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州科技有限公司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破壞該公司窗戶鐵欄杆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爬窗戶侵入該公司內,竊取辛○○所有、置放該公司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紅酒2瓶、茶葉1斤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其遺留在該公司之襪子上檢體,送鑑識調查後,發現與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原108年度偵字第7748號、第7755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再於107年11月6日2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樹剪1支(未據扣案),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0號旁之停車場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拆卸該停車場管理室之窗戶鐵欄杆後,攀爬窗戶侵入該管理室內,竊取丁○○所有、置放該管理室內之牛奶花生湯1罐及前揭拆卸之窗戶欄杆,並持上開樹剪剪斷監視器電線(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①);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
6日22時許(即為上揭竊盜行為後),持上開樹剪,在上址停車場內,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拉開該車門,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80元,且持上開樹剪剪斷行車紀錄器電線,並將車內門板拔起(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②);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
6日22時許(即為上揭竊盜行為後),持上開樹剪,在上址停車場內,見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拉開該車門,竊取己○○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200元、釣竿1支、毛毯1件、外套2件、水電工具、釣魚工具,並持上開樹剪剪斷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定位之電線(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②);㈤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
6日22時許(即為上揭竊盜行為後),持上開樹剪,在上址停車場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停車場旁檢取之石頭(未據扣案)用以敲破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200元、鐵製大鎖2把、鑰匙1串、遙控鎖1個,得手後離去(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②);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
6日22時許(即為上揭竊盜行為後),持上開樹剪,在上址停車場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停車場旁檢取之石頭(未據扣案)用以敲破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衛星導航1臺、空氣濾芯器
1個、行照、保險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②);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
6日22時許(即為上揭竊盜行為後),至上址停車場對面之倉庫前,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破壞該倉庫窗戶鐵欄杆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爬窗戶侵入該倉庫內,竊取乙○○所有、置放該倉庫內之電纜線1捆、電鑽組1盒、
LED燈組1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丁○○、甲○○、己○○、丙○○、庚○○、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其遺留在該停車場之前揭竊得牛奶花生湯食畢後鐵罐及手套上檢體,送鑑識調查後,發現與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③)。
㈧復於107年11月9日1時30分許(起訴書原載為2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
1支(未據扣案),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起訴書原載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將 謝秀宏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膠條弄斷並打破車窗玻璃,致該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後,本欲竊取置於該車內之財物,然因疑似遭人發覺旋即逃離,而未能偷竊得逞(原10
8年度偵字第13910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㈨繼於107年11月9日2時許(起訴書原載為0時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起訴書原載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陳東山 所有、置於該處之登山鞋1雙,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謝秀宏、陳東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謝秀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48號卷,下稱108偵7748卷,第8至12頁、第247至251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下稱108偵7755卷,第8至9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3910號卷,下稱108偵13910卷,第8至10頁、第49至50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丙○○、乙○○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謝秀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己○○、庚○○、陳東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偵7755卷第11至13頁;108偵7748卷第13至17頁、第51至55頁、第93至97頁、第133至137頁、第161至162頁、175至179頁;108偵13910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429277號鑑驗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439737號鑑驗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480793號鑑驗書1紙、辛○○遭竊取之案發現場照片22張、丁○○遭竊取之案發現場照片22張、甲○○遭竊取之案發現場照片21張、己○○遭竊取之案發現場照片29張、丙○○遭竊取之案發現場照片22張、庚○○遭竊取之案發現場照片9張、乙○○遭竊取之案發現場照片19張、陳東山及謝秀宏遭取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謝秀宏遭取盜之案發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108偵7755卷第19至39頁、第47至48頁、第65至78頁;108偵7748卷第19至20頁、第29至49頁、第57頁、第71至91頁、第103至131頁、第139至159頁、第165至173頁、第181至199頁;
108偵13910卷第19至25頁、第27至29頁、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房屋窗戶之鐵欄杆,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㈦所示之時間、地點,破壞窗戶鐵欄杆,已使該窗戶鐵欄杆喪失防閑作用,並藉此攀爬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㈧所示之時間、地點,既然分別持樹剪、螺絲起子,用以剪斷電線、破壞車窗膠條及車窗玻璃,足見上開器物皆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並有該樹剪照片可考(見108偵7748卷第111頁,僅拍照存證而未扣案),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漏未論及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容有未洽,然因所論罪適用法條款項沒有變更,雖然罪名不同,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⒌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⒍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⒎就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⒏就事實欄一㈧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⒐就事實欄一㈨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罪)、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罪(4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罪)、竊盜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㈣、㈤、㈥所為犯行屬接續犯,惟查,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固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同日在上址停車場內,先後為如事實欄一㈢、㈣、㈤、㈥所示之4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然前後4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且各次竊盜行為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得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本院因認被告該數次竊盜犯行,非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上開意旨,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㈠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另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皆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㈤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㈧部分,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而未得逞,
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獲取其宥恕,又其本案部分竊盜犯行因故而未得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其他8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㈨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得之電纜線1捆、電鑽組1盒、
LED燈組1箱,雖皆屬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乙○○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竊得被害人庚○○所有之行照、保險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屬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㈧所示竊盜犯行所
持用之樹剪、石頭、螺絲起子,則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現猶存在或係被告所有,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㈠│戊○○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戊○○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㈢│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㈣│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㈤│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一㈥│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事實欄一㈦│戊○○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事實欄一㈧│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事實欄一㈨│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現金新臺幣6,000元│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辛○○。││二│紅酒2瓶││├──┼───────────┤││三│茶葉1斤半││├──┼───────────┼───────────────────┤│四│牛奶花生湯1罐│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丁○○。││五│窗戶鐵欄杆││├──┼───────────┼───────────────────┤│六│現金新臺幣80元│被告犯事實欄一㈢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七│現金新臺幣200元│被告犯事實欄一㈣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己○○。││八│釣竿1支││├──┼───────────┤││九│毛毯1件││├──┼───────────┤││十│外套2件││├──┼───────────┤││十一│水電工具││├──┼───────────┤││十二│釣魚工具││├──┼───────────┼───────────────────┤│十三│現金新臺幣200元│被告犯事實欄一㈤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十四│鐵製大鎖2把││├──┼───────────┤││十五│鑰匙1串││├──┼───────────┤││十六│遙控鎖1個││├──┼───────────┼───────────────────┤│十七│衛星導航1臺│被告犯事實欄一㈥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庚○○。││十八│空氣濾芯器1個││├──┼───────────┼───────────────────┤│十九│登山鞋1雙│被告犯事實欄一㈨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東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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