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福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福關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義福(下稱被告)所犯誣告、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茲被告對本院上開誣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是被告關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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