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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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原告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暘鈞 律師被告 魏宏 泰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先後於民國96年5月18、25日,與訴外人 張鎮麟 (原名
張進峰 )、 郭茂鏞葉皓 (下合稱張鎮麟等3人),簽訂備忘錄、讓渡書,約定張鎮麟等3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860萬元、1,500萬元出讓臺中市儒林補習班(含子公司中儒林補習班、儒苑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之1430/2090、1500/2700股權予兩造,兩造同時購買登記為張鎮麟、郭茂鏞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7個單位之房屋暨附贈車位及其基地持分(詳細內容見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下稱三民路17單位房地)、臺中市○區○○路○○○號之7個單位之房屋(含車位)及其基地持分(詳細內容見起訴狀附表2,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下稱民權路7單位房地),登記為郭茂鏞、葉皓之配偶 葉唐月 所有之臺中市○市○○路0段000號之14單位之房屋(含坐落基地持分,詳細內容見起訴狀附表3,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下稱三民路14單位房地),於96年6月8日以原告之配偶 劉秋幸 、被告之配偶 梁綺芬 名義,分別與張鎮麟、郭茂鏞、葉唐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於簽訂讓渡書時,同時依讓渡書第2條約定,簽發如附表1所示、面額合計為300萬元之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郭茂鏞、葉皓,作為購買上開房地之訂金,嗣在96年6月8日簽訂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分別支付簽約款及用印款各466萬6,118元、144萬3,546元。被告因伊支付上開訂金及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獲有應分擔上開共同債務2分之1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該損害,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償還應分擔之支票款150萬元、簽約款及用印款305萬4,832元(即:〈466萬6,118元+144萬3,546元〉×1/2=305萬4,832元)。
㈡兩造分別以劉秋幸、梁綺芬代理人名義,於96年7月7日,分
別與郭茂鏞、張鎮麟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由兩造承擔履行郭茂鏞、張鎮麟分別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對安泰銀行所負債務,兩造並共同簽發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予郭茂鏞、張鎮麟茲為擔保上開債務履行。嗣郭茂鏞、張鎮麟持系爭本票對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2520號,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116187號,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並自伊財產受償2,033萬8,769元。另劉秋幸已向安泰銀行清償上開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合計5,479萬1,827元,劉秋幸已將其因代償而承受安泰銀行對郭茂鏞、張鎮麟一切債權讓與伊,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在上開代償範圍內亦已消滅(見本院卷㈡第278頁)。據上,郭茂鏞及張鎮麟於系爭執行程序就伊財產取償2,033萬8,769元,且系爭本票債權因代償而消滅5,479萬1,827元,被告因此獲有分擔系爭本票共同債務2分之1部分消滅之利益各1,016萬9,385元、2,739萬5,914元(即:2,033萬8,769元×1/2=1,016萬9,385元、5,479萬1,827元×1/2=2,739萬5,914元),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016萬9,385元、2,739萬5,914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4,212萬0,131元(即:150萬元+305萬4,832元+1,016萬9,385元+2,739萬5,914元=4,212萬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及讓渡書就兩造與張鎮麟部分,實際上並無移轉合夥權利、買賣房地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次,伊於96年6月5日匯款79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伊應負擔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305萬4,832元,仍有溢付484萬5,168元(見本院卷㈡第339至340頁),倘伊應負擔系爭支票票款2分之1即150萬元,伊自得以溢付之484萬5,168元,與原告請求之150萬元相互抵銷。又系爭本票雖經郭茂鏞及張鎮麟向原告聲請為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並取償,依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系爭2紙本票本息分別為2,674萬4,840元、5,092萬3,813元,原告各一部清償683萬3,244元、1,301萬0,916元,並未超過原告應分擔之2分之1,原告遭郭茂鏞、張鎮麟透過系爭執行程序所收取部分,僅係履行自己之債務,未因此使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更遑論其受有何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分擔1,016萬9,838元,洵屬無據。再者,劉秋幸依其為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當事人身分清償郭茂鏞、張鎮麟對安泰銀行債務,自無債權可讓與予原告據以抵銷,原告亦無因被告受有系爭本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分擔債務消滅利益2,739萬5,914元,應屬無據。另兩造依備忘錄及讓渡書所購買之三民路14單位房地,係由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支付價金,伊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3,358萬3,542元,扣除伊收取三民路14單位房地租金收入302萬9,984元後,伊仍溢繳3,055萬3,558元,縱認伊應返還原告上開系爭本票債務消滅利益1,016萬9,385元、2,739萬5,914元,伊自得以上開溢繳金額為抵銷(見本院卷㈡第343、346頁)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先後於96年5月18、25日,與張鎮麟等3人簽訂備忘錄、
讓渡書。有備忘錄、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23至25頁)。
㈡原告於簽訂讓渡書時,依讓渡書第2條約定意旨,簽發如附
表2所示、面額合計為300萬元之2紙支票,交付予郭茂鏞、葉皓,作為兩造購買房地之訂金,嗣系爭支票分別以郭茂鏞之妻 吳淑鈴 、葉皓之子葉 君瑞 名義提示兌現。有系爭支票、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至
31、482至484、卷㈡第21頁),並據證人吳淑鈴、葉皓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8至262頁)。
㈢兩造依備忘錄及讓渡書約定意旨,於96年6月8日以原告之妻
劉秋幸、被告之妻梁綺芬名義,分別與張鎮麟、郭茂鏞、葉唐月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三民路14單位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茂鏞將其持有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4分之1所有權予劉秋幸、梁綺芬,張鎮麟將其持有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12分之1所有權予劉秋幸、梁綺芬。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至53頁、卷㈡第283至303頁、卷㈠第250至325頁)。
㈣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部分,對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原尚存
有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抵押權尚未塗銷(郭茂鏞為借款人、張鎮麟是連帶保證人),就民權路7單位房地,對安泰分行亦尚存有最高限額6千萬元之抵押權尚未塗銷(張鎮麟為借款人,被告郭茂鏞為連帶保證人)。兩造各自以劉秋幸、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於96年7月7日與郭茂鏞簽訂三民路1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記載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郭茂鏞對於安泰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3,007萬0,868元○○○鎮○○○○○路7單位房地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記載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張鎮麟對於安泰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4,664萬7,478元,兩造並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3,007萬0,868元、4,664萬7,478元、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予郭茂鏞、張鎮麟。劉秋幸、梁綺芬於96年9月18日分別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登記設定債務清償日期記載為97年6月30日之第二順位一般抵押權1,503萬5,434元予郭茂鏞、3,109萬8318元予張鎮麟。有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系爭本票、民權路7單位房地、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至58、59至60、250至325頁)。
㈤郭茂鏞、張鎮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並獲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嗣執 系爭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3月5日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該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及後續裁判,核與系爭本票爭執無涉,不另贅述)確認附表2編號1之本票債權逾1,886萬0,595元、編號2之本票債權逾3,591萬1,727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上開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郭茂鏞、張鎮麟依系爭執行程序104年6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原告財產執行所得金額合計2,028萬2,339元,分配執行費43萬8,179元、附表2編號1本票票款受償683萬3,244元、附表2編號2本票票款受償1,301萬0,916元。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程序聲請狀、最高法院104年3月5日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含原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至68、69至76、77至122頁、卷㈡第325至332頁、卷㈠第453至455頁)。
㈥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1,886萬0,595元及其利息
3,271元,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3,591萬1,727元及其利息1萬6,234元,經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清償完畢。有代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
㈦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㈠、㈢至㈥部分,見本院卷㈠第
464至468、476至480頁,㈡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62、273頁),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依備忘錄及讓渡書約定意旨,共同向張鎮麟等3人購買附表1所示房地,應平均分擔買受房地之費用,且兩造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因系爭執行程序及劉秋幸代償,致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4,212萬0,131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受房地應分擔2分之1訂金150萬元、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之2分之1即305萬4,832元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依讓渡書第2條約定簽發系爭支票、合計300
萬元,以支付購買房地訂金(見不爭執事項㈡)。其次,原告主張其支付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各466萬6,118元、144萬3,546元乙節,核與原告提出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6、47頁),佐以被告自陳:伊於96年6月5日匯款79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上開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9頁),足認被告不爭執原告支付上開簽約款及用印款,況依被告自陳兩造就購買房地應付款項係各負擔2分之1(見本院卷㈡第26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支票票款2分之1即150萬元、上開房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之2分之1即305萬4,832元,即為可採。
㈡被告辯稱:兩造於96年5月間與張鎮麟等3人簽訂備忘錄及讓
渡書,就張鎮麟而言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舉證所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且細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含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並未認定兩造張鎮麟等3人簽訂備忘錄及讓渡書時,兩造及張鎮麟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8頁、卷㈡第33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㈢被告辯稱:伊於96年6月5日自臺中儒林補習班預支790萬元
,匯至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上開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等語,有被告提出支出證明單、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49頁),核與原告提出上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2頁),則被告辯稱其於96年6月5日匯款790萬元予原告乙節,堪信為真。其次,兩造於96年5月18、25日簽訂備忘錄及讓渡書,原告同時簽發發票日為96年6月5日之系爭支票,旋即於同年月8日就房地部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可知兩造於簽訂備忘錄及讓渡書後,即開始進行買受股權及房地事宜,被告值此之際匯付款項予原告,衡情應係分擔支付上開買受股權及房地費用。原告不爭執收受該79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37頁),觀以被告匯付金額高達790萬元,原告對於被告匯付款項原因自無不知之理,惟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匯付790萬元並非用以支付購買房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則被告辯稱其匯付該790萬元係支付購買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應可採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購買上開房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之2分之1即305萬4,832元,尚乏其據,不應准許。再者,被告匯付之790萬元,扣除被告應分擔之簽約款及用印款305萬4,832元後,尚餘484萬5,168元,被告據此抵銷其應分擔系爭支票票款之2分之1即150萬元,即為有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債務消滅之利益1,016萬9,385元、2,739萬5,914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應分擔系爭本票債務
2分之1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先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金額雖分別為3,007萬0,868元、4,664萬7,478元,
惟經最高法院104年3月5日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僅為1,886萬0,595元、3,591萬1,727元,系爭執行程序製作之分配表,係自原告財產取償2,028萬2,339元,並就執行費及上開票據債權1,886萬0,595元、3,591萬1,727元範圍內進行本息計算及分配(見不爭執事項
㈤、本院卷㈠第453至455頁)。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就伊財產取償合計2,033萬8,769元,被告所獲利益應為1,016萬9,385元,固提出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123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前開分配表記載未合,復未舉證系爭執行程序乃自其財產取償合計為2,033萬8,769元,應認系爭執行程序自原告財產取償金額應為2,028萬2,339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獲有分擔系爭本票共同債務2分之1部分消滅之利益1,014萬1,170元(即:2,028萬2,339元×1/2=1,014萬1,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為可採。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以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裁判意旨)。查:
⒈兩造先後於96年5月18、25日與張鎮麟等3人簽訂備忘錄及讓
渡書, 嗣兩造 分別以渠等配偶劉秋幸、梁綺芬名義,於96年6月8日就民權路7單位房地、三民路17單位房地分別與郭茂鏞、張鎮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再以劉秋幸、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於96年7月7日與郭茂鏞簽訂三民路1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記載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郭茂鏞對於安泰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3,007萬0,868元○○○鎮○○○○○路7單位房地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記載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張鎮麟對於安泰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4,664萬7,478元,兩造並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3,007萬0,868元、4,664萬7,478元之系爭本票予郭茂鏞、張鎮麟(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可知兩造自簽訂備忘錄起至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中,均親自參與上開契約、文書之簽訂,且兩造於簽訂備忘錄時即以自己本人名義與張鎮麟等3人簽約,並約定相關股權、房產讓渡事宜,並以上開備忘錄、讓渡書為依據,進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況兩造均未爭執上開房地實係兩造買受,僅係借用劉秋幸、梁綺芬名義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8頁),則關於備忘錄、讓渡書所載股權、房地讓渡事宜之權利義務主體係兩造本人而非其配偶。其次,觀諸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3條約定:「因政策性指數型利率波動及貸款成數,致甲方(即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無法同意原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丙方(即劉秋幸、梁綺芬)概括承受貸款餘額,並開立同時保證本票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分別為郭茂鏞、張鎮麟)。丙方在第一條的債務償還終了時,乙方應會同向甲方辦理抵押權塗銷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57至58頁),而系爭本票卻係兩造共同簽發面額與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所載貸款餘額相符之系爭本票予郭茂鏞、張鎮麟,足見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實係兩造與郭茂鏞、張鎮麟簽訂,由兩造代替郭茂鏞、張鎮麟清償上開貸款餘額。
⒉兩造與郭茂鏞、張鎮麟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後,劉秋幸
、梁綺芬即於96年9月18日分別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登記設定債務清償日期記載為97年6月30日之第二順位一般抵押權1,503萬5,434元予郭茂鏞、3,109萬8318元予張鎮麟(見不爭執事項㈣),嗣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1,886萬0,595元及其利息3,271元,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3,591萬1,727元及其利息1萬6,234元,經劉秋幸以抵押物不動產取得人及抵押貸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於104年6月2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清償完畢,有安泰商業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48頁、不爭執事項㈥)。劉秋幸並非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約定,應代替郭茂鏞、張鎮麟清償上開貸款餘額之權利義務主體,已如前述(見上開六、㈢、⒉),佐以民權路7單位房地、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04年7月13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由劉秋幸登記為抵押權人(見本院卷㈠250至325頁),可知劉秋幸因上開代償而自安泰商業銀行受讓安泰商業銀行對郭茂鏞、張鎮麟之債權,並據此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則,劉秋幸於105年8月12日分別就其代償民權路7單位房地、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餘額乙事,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謂:「……,(劉秋幸)得承受自安泰商業銀行之一切債權及附屬之抵押權等權利,讓與乙方(即原告),乙方同意受讓上述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
149、150頁),探求原告與劉秋幸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真意,劉秋幸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原告之權利者,即係包括劉秋幸因上開代償而自安泰商業銀行受讓取得之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其理自明。至於被告所辯劉秋幸並無債權可供讓與原告云云各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承前所述,劉秋幸將其代償上開房地貸款餘額1,886萬0,595
元本息、3,591萬1,727元本息所生對郭茂鏞、張鎮麟之債權讓與原告,易言之,原告因劉秋幸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成為上開上開房地貸款餘額1,886萬0,595元本息、3,591萬1,727元本息之實際清償之人,而該等代償餘額核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31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所生票據債務,因原告或劉秋幸代償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㈡第228至231頁),則原告援引上開民事判決,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所生票據債務,因代償後消滅而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278頁),洵屬有據,則被告應分擔及返還系爭本票債務2分之1消滅之利益應為2,738萬6,161元(即:〈1,886萬0,595元+3,591萬1,727元〉×1/2=2,738萬6,161元)。原告雖以代償上開貸款餘額本金合計5,477萬2,322元,並加計利息3,271元、1萬6,234元後,計算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債務消滅之利益(見本院卷㈠第13、147至148頁),惟原告請求者,實係被告系爭本票債務消滅所得利益,並非請求被告分擔渠等代償上開貸款餘額,自應以系爭本票債務消滅金額即5,477萬2,322元計算,始符正理,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自原告財產取償,獲有分擔系爭本票共同債務2分之1部分消滅之利益1,014萬1,170元,且應共同分擔系爭本票債務,因原告代償而消滅之2分之1利益2,738萬6,161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52萬7,331元(即:1,014萬1,170元+2,738萬6,161元=3,752萬7,331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依備忘錄及讓渡書買受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價金,係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支付,伊已繳納本息3,358萬3,542元,扣除三民路14單位房地出租收取之租金302萬9,984元後,仍溢繳3,055萬3,558元,自得就原告請求伊返還金額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3、346頁),原告則否認被告繳納上開三民路14單位房地貸款本息(見本院卷㈡第277頁),被告自應舉證實際繳納上開貸款本息之事實。觀諸被告提出臺灣新光銀行收據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97至205頁),僅記載各期應繳之本金及利息數額,尚無足證明該等本息確係由被告繳納。況由被告於另案所提書狀及被告偕同張鎮麟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均記載三民路14單位房地貸款本息,係被告按月收取租金繳納(見本院卷㈡第307、319頁),則被告以其繳納三民路14單位房地貸款本息,扣除租金收入後,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抗辯云云,誠屬無據,自不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2萬7,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1: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1│原告李慎廣│永豐銀行敦南分行│96年6月5日│200萬元│AA0000000│以郭茂鏞之妻││││││││吳淑鈴名義,││││││││提示兌現。│├──┼─────┼─────────┼──────┼─────┼─────┼──────┤│2│原告李慎廣│永豐銀行敦南分行│96年6月5日│100萬元│AA0000000│以葉皓之子葉││││││││君瑞名義,提││││││││示兌現│└──┴─────┴─────────┴──────┴─────┴─────┴──────┘附表2: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1│原告李慎廣│郭茂鏞、張鎮麟│96年7月7日│97年6月30日│3,007萬0,8│WG0000000││││、被告魏宏││││68元│││││泰│││││││├──┼─────┼─────────┼──────┼──────┼─────┼─────┼──┤│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664萬7,4│WG0000000││││││││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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