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3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㈡、受刑人甲○○85年間(聲請書誤載為86年)所犯毒品罪及竊盜罪2案與同年所犯之懲治盜匪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雖經撤銷假釋,執行3年9月11日之殘刑,且檢察官所開立之指揮書上雖載明執行期滿日為95年10月17日;惟查,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受刑人之殘刑與新罪之行刑權時效均全部未罹於時效,不生所謂業經執行完畢之疑義,是前開所指2罪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非字第19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85年5月底某日及85年7月30日違反盜匪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557號分別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之罪有期徒刑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於85年12月7日確定。又於85年7月間某日起至85年7月30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易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85年11月18日確定。 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86年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85年12月13日入監,經羈押折抵135日,累進縮刑76日,原應於92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然受刑人符合假釋規定於89年2月3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2份、裁定1份附卷可參。
四、又受刑人甲○○於假釋期間,分別於91年4月2日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上訴第225號上訴駁回,於92年7月4日確定;於91年5月3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92年7月7日確定;復於91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聲字第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4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裁定1份附卷可參。
五、受刑人甲○○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其假釋,接續執行3年9月11日之殘刑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執更字第364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六、受刑人甲○○85年訴字第557號案件係於85年12月7日確定,85年易字第1627號案件係於85年11月18日確定,裁判確定之時間係在其91年間所犯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之前,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受刑人前揭殘刑(3年9月11日)應與所犯後3罪接續執行。則前開殘刑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然自92年1月7日開始執行殘刑,至95年10月17日已執行完畢,自與減刑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參照)。故受刑人聲請就85年訴字第557號及85年易字第1627號案件減刑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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