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63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IM二○四二六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止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左右轉用如附件所示,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之罰鍰,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本件案發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六二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忠孝東路,受處分人竟未遵守設置於該交岔路口之禁止左右轉標誌而逕行右轉進入忠孝東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信義分局交通分隊 賴雲洲 警員當場取締並以受處分人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贅載第一項)規定,於當日開立第AIM二○四二六七號舉發通知單,指定受處分人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經受處分人依限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決。
三、依據受處分人具狀所述就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而右轉進入忠孝東路之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依據人性正常反應,行車至路口會先注意對向燈號,而非己方文字牌,是為何不在基隆路與忠孝東路交岔路口(即地下道出口)之對向及基隆路與松壽路交岔路口處(即地下道入口)設置不能右轉之燈號,且既然上開地下道出口不能右轉忠孝東路,為何不在上開地下道入口處另外標誌往忠孝東路之方向牌,以免行車誤入而不能回頭,而本案相關之標誌很小,且不明顯,時間又是在晚上,行車時不可能看得清楚。另紅燈右轉與其他闖紅燈都有不同之處罰,為何本案綠燈右轉之處罰金額與紅燈右轉相同?又在上開違規右轉之車輛甚多,警方應先開立勸導單,再犯再開罰單云云。經查:本案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而右轉進入忠孝東路之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核與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警員提出之現場圖記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交岔路口處車道上方、車道右側二處分別設有如附件所示禁止左右轉之標誌,且標誌均相當醒目為行車人所得注意一節,亦有相關照片三張在卷可參,受處分人上開辯解,顯屬無據,尚難憑採,受處分人確有違反禁止右轉標誌而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於受處分人就交通標誌設置之位置、本案違規應與紅燈右轉為不同之處罰金額、警方應先開立勸導單等之意見,均於法無據,自難採為受處分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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