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撥打之電話費用更正為新臺幣5021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侵占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8686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10日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與漢口路路口之小吃店,見乙○○所有之手機乙只(廠牌:ELIYA、型號:F60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遺留於該小吃店內,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且自95年12月10日2時6分至同日3時1分之間,以該手機內搭內之SIM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總計盜撥通話費用為新台幣5,000元。嗣經乙○○察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乙○○之證述。
(3)證人 呂英瑞 之證述。
(4)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影印紀錄。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話費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檢察官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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