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已修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現已修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九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二十萬元擔保金,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十五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聲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乃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然聲請人前次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鈞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以聲請人尚未撤回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十五號假扣押之執行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乃具狀向鈞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經鈞院執行處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嘉院龍民九二執全新字第八五號函通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嘉院龍民服九六聲字第一六一號催告行使權利函文、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九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文等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五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九號、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為證,固堪採信。惟查,聲請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嘉院龍民服九六聲字第一六一號函催告行使權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文等影本各乙份為證,然聲請人於前次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駁回後,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五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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