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5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原任職於證券公司,有固定收入,但因家中人口眾多,經
濟負擔甚重,乃於民國85年向銀行借貸,投入咖啡廳經營事業,詎生意欠佳,終因不堪虧損倒閉收場,致伊非但血本無歸,更因此欠下龐大債務,伊無力如期繳納原貸款本息,不得不再度借貸,以債養債,債務黑洞更為擴大。
㈡伊現積欠之債務,多是年息將近20﹪之高利貸,每月利息將
近新台幣(下同)120,000元,且積欠之債務約為7,155,000元,超過伊資產甚多,應已符合法定破產要件,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伊破產。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是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又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而應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發函向聲請人之債權銀行
查詢聲請人之欠款金額,得知聲請人對各債權銀行之欠款合計約5,099,530元,有各該銀行回函在卷可參。而原告自陳其資產除現金493,130元外,僅有一部1994年份之自小客車及6,000股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財產資料相符,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債務已逾其資產無疑。惟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年方38歲,而觀諸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在94年度之薪資所得達2,102,793元,顯見其有相當智識能力可正常就業,堪認有相當償債能力。再參以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依聲請人擁有之資產暨相當之工作能力,其仍得依據自94年12月間由銀行公會啟動之「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而非將所餘資產用於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致令各債權銀行因之損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是依聲請人現有之資產、清償能力及本件債務之金額、性質等情,本院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與上開破產法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㈡況縱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然以聲請人現有資產支應因
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後,勢必所剩無幾,其破產債權人並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準此,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是本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爰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