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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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十六行「窗戶」應更正為「窗戶之安全設備」、「香菸十一條、康貝特飲料二箱、行動電話充電器二個」應更正為「香菸十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康貝特飲料二箱(價值約六百五十元)、行動電話充電器二個(價值約一千元)」,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攜帶行竊之鐵剪既足以剪斷鐵窗,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六號判決參照),故本案毀損部分,縱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亦不能於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外,復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鄭志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行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共賠償損害三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以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聲請諭知強制工作,惟被告雖有竊盜前案紀錄,然本院衡量被告本次所竊財物價值及次數,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足認為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基於保安處分與有期徒刑之執行同為拘束被告身體之自由,而按公法上比例原則落實於刑法而生之罪刑相當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資懲儆,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竊盜時使用之鐵剪,固係共犯鄭志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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