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而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五三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犯罪日期│94年8月27日│92年11月7日│├───┬───┼────────┼────────┤│偵及│機關│嘉義地檢│嘉義地檢││查年│││││案度│年字號│94年度偵字第5063│92年度偵字第7418││號││號│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嘉簡字第│92年度簡字第1483││實││1116號│號││審├───┼────────┼────────┤││判決│94年9月28日│92年11月1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日│案號│94年度嘉簡字第│92年度簡字第1483││期││1116號│號││├───┼────────┼────────┤││確定│94年10月21日│92年12月8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減刑條例第2│符合減刑條例第2││十六年罪犯減刑│條1項3款│條1項3款││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壹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參佰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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