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4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4件竊盜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年8月20日│96年8月24日│96年8月28日(聲│96年8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25日)│請書誤載為28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6916│96年度偵字第6920│96年度偵字第6920││案號││6916號│號│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事實│案號│96年度嘉簡字第│96年度嘉簡字第│96年度易字第612│96年度易字第612││││1537號│1537號│號│號││├──┼───────┼────────┼────────┼────────┤│審│判決│96年9月29日│96年9月29日│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15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案號│96年度嘉簡字第│96年度嘉簡字第│96年度易字第612│96年度易字第612││判決││1537號│1537號│號│號││├──┼───────┼────────┼────────┼────────┤││確定│96年10月26日│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5日│96年11月5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