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旅行證號碼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0號、95年度偵字第1849號、95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另補充:乙○○於91年12月26日至高雄縣三民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甲○○為其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甲○○之不實登記之乙○○戶籍謄本1份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著有判決足參。復查被告乙○○為本件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合先敘明。是(一)被告乙○○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甲○○得以探親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雖形式上合法,惟實際上卻以非法之手段即法律上無法承認其婚姻效力之「假結婚」作為掩護,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二)又被告以結婚之名義,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三)復至警察機關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就此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加以核章簽註,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四)其後被告又持該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持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女子甲○○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據以核發旅行證,使甲○○得以持該旅行證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乙○○、甲○○前開(二)、(三)、(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二)至(四)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上開(二)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另聲請人亦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台灣,不僅妨礙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其犯後尚能念坦承犯行,另被告甲○○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圖來台打工,而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56條、第
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