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330號、第8562號、第8633號、第921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75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同年月14日1時38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同年月23日18時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同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連續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區○○路○○○巷○弄24之3號4樓等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⑴於94年9月9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1樓之1查獲;⑵於同年月13日23時15分許,因民眾檢舉,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公園查獲;⑶於同年月23日15時12分許,為警經甲○○同意,在高雄市○○區○○路○○○巷○弄24之3號4樓搜索查獲;⑷於同年10月7日10時20分許,因民眾檢舉,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5樓501室查獲;且均分別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9月9日15時55分許、94年9月14
日1時38分許、94年9月23日18時5分許、94年10月7日15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月26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94年10月3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94年10月4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94年10月17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4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9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75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94年10月7日10時20分許查獲時扣得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否認該扣案物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及供施用毒品預備之物,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因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