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
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葡萄牙護照(編號R541657號)壹本沒收。
事實
一、甲○○為取得葡萄牙護照,於民國94年10月間,在澳門交付其自己之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肯 」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偽造「HUNGSHINWEI」名義編號R541657號葡萄牙護照1本(偽造葡萄牙護照行為為我國刑罰效力所不及,理由詳後),並於同年10月23日在澳門葡京廣場交付甲○○,甲○○取得上開偽造之護照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4年10月23日,持上開偽造護照,向我國管理入出境業務之公務人員申請入境我國境內,以為行使,使該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入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旅客入境紀錄之公文書上,而未經許可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我國境內;復於並於94年11月21日17時25分許,再持上開偽造之護照向我國管理入出境業務之公務人員申請出境前往澳門,以為行使時旋為小港機場出境查驗櫃檯處查驗人員當場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護照1本,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偽造之葡萄牙護照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護照確屬偽造乙節,亦經航空警察局鑑驗屬實,有鑑識報告及照片7幀附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95年2月23日航警高分四字第0950001113號函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22日境信凡字第0951000646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向綽號「阿肯」之成年男子購得偽造上開葡萄牙護照,並持前開偽造葡萄牙護照向高雄機場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提出而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其使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登載不實事項(HU
NGSHINWEI名字、基本資料、護照號碼及班機號碼等入境事項)於旅客入出境作業資料電腦檔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前揭偽造護照入境(指部分97年10月23日部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於95年3月23日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涉犯此項罪名)之部分起訴,惟此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為至澳門投資生意方便,而向綽號「阿肯」之成年人取得偽造之上揭之葡萄牙護照1本,並持之入出境我國,對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惟年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巨,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偽造之葡萄牙護照(編號R541657)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6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2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次按刑法第5條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偽造貨幣罪。四、第201條及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五、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及第218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六、鴉片罪。七、第296條之妨害自由罪。八、第333條及第
334條之海盜罪。」。經查:被告偽造葡萄牙護照之行為,雖係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偽造行為係在澳門,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行為為我國刑罰效力所不及,本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法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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