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07號聲請人 吳麗雪 應監護宣告 黃柏鈞
主文宣告黃柏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柏鈞之母親 蔡貴齡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柏鈞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吳麗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柏鈞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麗雪係應監護宣告人黃柏鈞之配偶,惟黃柏鈞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因生病再長庚醫院就診三年,經診斷為「貝塞氏症腦病變」,至今四肢重度障癱臥病在床無法言語,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聲請人為黃柏鈞之配偶,請鈞院選定黃柏鈞之母親蔡貴齡為黃柏鈞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吳麗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法官於101年3月28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訊問鑑定人黃凱呈醫師,法官當場點呼黃柏鈞姓名三次,黃柏鈞無任何反應、坐在輪椅上、以鼻胃管進食,經鑑定人黃凱呈醫師認為:黃柏鈞自97年10月間四肢癱瘓、無法進食、大小便失禁、至今仍無法改善,也無法治療,恢復機會很小,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見本院卷101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情,堪認黃柏鈞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宣告黃柏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主張由黃柏鈞之母親蔡貴齡擔任黃柏鈞之監護人乙
節,查蔡貴齡為黃柏鈞之母親,平日負責照顧黃柏鈞,為方便照顧黃柏鈞,由其擔任黃柏鈞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黃柏鈞之母親蔡貴齡為黃柏鈞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黃柏鈞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 陳明 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查
聲請人吳麗雪為黃柏鈞之配偶,亦瞭解並照顧黃柏鈞之生活狀況,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吳麗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蔡貴齡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柏鈞之財產,應會同吳麗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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