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8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艷玉 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肆萬捌仟肆佰零壹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