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光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江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陳稱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其最後一次吸食係於查獲前1星期內以玻璃球施用,惟時間不記得等語。
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1時10分後為警拘提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350ng/ml,有該公司101年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07號被告江光龍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江光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依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600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執行強制戒治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江光龍另因搶奪、強盜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7年與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與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6月15日。江光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樓下附近,因案拘提江光龍後採尿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光龍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