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兩傳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兩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28號被告吳兩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村○○街○○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兩傳於民國100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福隆工地,飲用啤酒2罐,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村○○街○○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駛經新北市○○區○○○○路103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於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6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澳底小隊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2GW110號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徵,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