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芊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芊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下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許」、第10行「下午12時39分」應更正為「中午12時3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01年2月23日本院調查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芊千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魏謝寶玉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審酌被告黃芊千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審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可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業如前述,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被告犯後態度頗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508號被告黃芊千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號三樓居高雄市○○區○○路50巷17弄5號
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芊千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左營菜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30日下午12時許,以電話向魏謝寶玉誆稱其子幫人作保而欠債,須立即匯款償還,否則將打斷其子手腳等語,使魏謝寶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下午12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2段之石牌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黃芊千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魏謝寶玉察覺並無此事,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芊千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身份不詳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看報應徵小鋼珠店工作時,老闆要求伊提供2個以上的金融帳戶供每日匯款3萬元之用,之後店裡贏錢的客人,會以小鋼珠向伊兌換現金,因該老闆要求測試帳戶是否可用,是以伊將帳戶內之餘額轉匯至母親之帳戶後,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老闆等語。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魏謝寶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北投石牌郵局99年12月30日郵政國內匯款單、左營菜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於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且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罪,已屢經平面及新聞媒體披露報導,早為一般大眾所熟知。被告應徵工作時,面試之男子果有每日轉匯現金供客人兌領之需求,自可依自身之需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然該男子捨自行開戶之簡易方式不為,反選擇將自己之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之求職者帳戶內,衡情已與事理有違,殊難想像擁有大學學歷之被告,對此顯然悖離常情之事亳無警覺。加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在應徵過程中,不覺得很奇怪?)有,我覺得很奇怪,但我還是求職心切」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之帳戶或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乙節,早有預見;㈢再者,測試提款卡是否仍能正常使用,僅需提領、轉匯小額款項即明,然細觀被告上開左營菜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99年12月30日被害人匯入8萬元款項前,被告一次提領高達18萬7,900元之款項,僅留48元餘額在帳戶內,目的顯非僅為確認提款卡之功能是否如常。況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果係為客人兌換金錢,則被告理應自行保管帳戶提款卡,始利所司職務之執行,衡情度理,亦難索解有何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該男子之必要。綜合前情,足證被告所辯之詞尚無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