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6號、101年度偵字第17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6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富盛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5年度」更正為「98年度」,及同欄一㈠第2行與證據清單編號二、三所載「 陳加 在」均更正為「陳加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富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並綜合考量所竊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96號101年度偵字第1795號被告楊富盛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三段5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盛曾因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旁豬舍,趁所有人 陳加在 不在時,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鐵製隔層板3塊(市價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並將上開鐵製隔層板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竊案現場附近查獲,並起出上開失竊鐵製隔層板3塊。
(二)又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旁,徒手竊取 鄭飛龍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字鐵2塊(約40公斤重,價值約500元),得手後並將上開工字鐵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欲離開現場。嗣經鄭飛龍發現,報警後隨即查獲,並起出上開失竊工字鐵2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富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二│陳加在、鄭飛龍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單各1紙。││││││││││├──┼────────────────┼────────────────┤│三│陳加在、鄭飛龍於警詢時之指述各1│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份。││││││││││├──┼────────────────┼────────────────┤│四│高雄市○○區○○街○○號竊案現場照│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被告犯行。│││片2張。││├──┼────────────────┼────────────────┤│五│高雄市旗山區三協里旗亭巷16號旁竊│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被告犯行。│││案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子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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