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嘉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鑫威欣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此有該公司之債務人在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11,890元為據。經以每月固定收入23,000元減去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1,890元後,餘額僅約一萬一千餘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付款,每期償還11,854元,計分96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1,
137,984元,還款成數為30.12%,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