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陳建成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2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陳建成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陳稱其係在大順一路家中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忘記了等語。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6日凌晨1時58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10840ng/ml,有該公司100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71號被告陳建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495巷40弄6號居高雄市○○區○○里○○○路471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27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凌晨1時5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里○○○路471巷9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南華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之供述│2.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2│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100年12月6日為警採集│││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L專-0000000)、台灣檢驗│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安非他命之事實。│││告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應│││錄簡列表、矯正簡表│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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