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恒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6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恒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吳恒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恒吉就另案被告 劉時吉 是否有自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述,應屬與劉時吉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0號)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吳恒吉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0號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於供前具結作證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使該案承審法官之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論另案被告劉時吉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被告吳恒吉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是核被告吳恒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吳恒吉有如前開補充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據此,偽證罪之行為人,自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犯行,始有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吳恒吉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被告劉時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已於100年9月27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是被告吳恒吉雖於
100年11月22日本案偵查中自白其所為偽證犯行,然與刑法第172條規定有所未合,而無適用餘地;檢察官誤以為有該條之適用,請求本院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可能使違法者或犯罪者逍遙法外,甚至可能令無辜者遭受刑事追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55號被告吳恒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恒吉於民國98年間,因與劉時吉等人共同以塞入肛門內夾帶之方式,二次自越南運輸重達數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0號案件審理,詎吳恒吉為袒護劉時吉,明知劉時吉確實有前開運輸毒品之不法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前開案件時,於該院第19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審判長問:劉時吉是否曾經跟你說他的毒品是請人家到越南塞在肛門夾帶回台?)他沒有跟我說啊!那是一般吸毒的人以訛傳訛的。』、『(審判長問:為何你於99年5月11日偵查中證述稱:「有一段時間我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他後來才跟我說去越南帶進來,他說是塞肛門進來的,但他沒說是跟誰一起去帶的,他說去越南後,有人會跟他聯絡,他太太是越南人,他太太是否有參與我不清楚,我去拿東西時只有劉時吉出來,他太太沒有出來等語,有何意見?」)這個我知道,因為那天在問筆錄時,我覺得檢察官有一點像在設計我,因為這個「鳥人」是檢察官先講的哦!審判長這樣講我現在記得了,一開始我說沒有做的時候,檢察官是說「劉時吉從越南帶回來的時候,他們都用肛門夾帶回來的,你不知道?」所以我打電話都沒有人接,可能去越南接東西了,我說我不知道,因為大家都說可能那個東西是從那裡進來的』等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恒吉坦承不諱,並有本署99年度偵字第10760號卷影本一份及本署99年5月11日11時7分之偵訊筆錄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影本一份(內有100年5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100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內容之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或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恒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其於本署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沈毅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