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麻將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復基於賭博之犯意,以擺設之電子遊戲機麻將1台作為賭博工具,其賭博方式為收受顧客所交付之現金,為顧客在機台上開分(新台幣1元開1分)後,顧客即在機台內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並得以機台上之分數兌換現金(比例為
1比1),或以每積分300分兌換蝦子1斤。嗣於95年2月
28日下午6時30分許,適有賭客 許添豐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進入該店以新台幣(下同)200元開分把玩上開機台,為警在上址實施臨檢查獲,當場扣得前開機台(含IC板1塊)及甲○○自賭客許添豐處所收受而放於櫃臺之前開現金200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6年1月31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告當庭供稱:伊之前都在外地工作,母親不認識字沒告訴伊,所以伊才沒去繳納6000元(即檢察官所命履行緩起訴條件),之後伊想要繳款,但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說已超過履行期限,伊也無法再繳款等語(見本院96年1月31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亦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自95年2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反覆實施之行為,屬繼續犯,乃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該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供與賭客許添豐洗分兌換現金,而致觸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普通賭博罪,其非因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當然觸犯賭博罪,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前揭時地擺設機台而為之,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以該機台為賭博工具,為顧客開分、洗分、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敗壞社會風氣,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僅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台,擺放時間非久,其所為對公共安全、秩序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麻將1台(含IC板1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200元,係被告甲○○自賭客許添豐處所收受而放於櫃臺之財物,乃被告犯賭博罪且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牽連犯│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刪除牽連犯(即│修正後刪││(刑法第55條)│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原「、、犯一罪│除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而其方法或結果│規定,應│││重處斷」。│以下之刑。」│之行為犯他罪名│依數罪併│││││者」)之規定。│罰,故以││││││修正前依││││││牽連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刑法第33條│││提高)亦即新臺│││第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第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