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聲再字第
137號判決駁回再審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甫於87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1年4月12日14時45分許,乙○○因持偽造之美國運通卡(持卡人為「 張勝雄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全國電子文賢店」刷卡購買價值新台幣9500元液晶電腦螢幕1台時,因使用偽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張勝雄」之署押,為該店店員丙○○發覺有異而報警,旋為獲報前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並經帶回和緯派出所初步詢問完畢後,移交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進行複訊,惟因乙○○當時係以「張勝雄」之名義應訊,經承辦員警 阮宗文 發覺有異而忙於查證其真實身分時,乙○○竟為避免身分遭識破受刑事訴追而趁阮宗文及其他警員不注意之際,另行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0時30分許,自其受拘禁處附近之辦公桌上取得迴紋針1支,並持以將手拷及腳鐐打開後隨意丟棄,自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大門脫逃,並旋即攔乘計程車逃逸無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贓物領據、簽帳單、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美國運通卡會員基本資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被拘留人入、出所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1年5月30日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9103627號函暨所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91年12月20日南市警刑一字第0910005987號函、92年1月22日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92001030號函、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訪問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脫逃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業經變更,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判決駁回再審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87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不論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均屬累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為警逮捕到案後,竟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為自無可取,然念其脫逃過程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亦非嚴重,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用以開啟手拷及腳鐐之迴紋針1支,係被告自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辦公室內所取得,打開手拷及腳鐐後即為丟棄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堪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故舊法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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