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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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役齡男子,於民國89年3月3日出境後,即滯留菲律賓未歸,而停留於該國馬尼拉市就讀中央大學牙醫學系。嗣於89年11月18日,其父 涂錦向 收受高雄市政府所發,指定甲○○應於89年12月1日前往台南縣大內鄉報到之徵集令,甲○○為免中斷學業,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迄未回國且未依法申請暫緩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涂錦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楠梓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徵集令、兵籍表、交接名冊、入出境管理局通報名冊及菲律賓中央大學註冊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裡由: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
2.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業經修正,並自91年6月26日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3.又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之規定亦均經修正,並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3.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暫緩徵集,即意圖避免常備兵役之徵集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健全,惟其因滯留海外係為兼顧學業,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學業完成即返國預備服役,尚非惡意逃避兵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何者對行│││││││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較舊法增加│第2條第1││││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項前段││││以上。│幣1000元以││││││(罰金罰鍰提高│上,以百元││││││標準條例第1條│計算之。││││││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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