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6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84之4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因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明月巷對陳家章執行搜索,甲○○在場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16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8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甲○○自96年3月底某日起至96年4月26日10時許止,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其自96年3月底開始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後1次是96年4月26日10時許等語,惟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堪信被告於96年4月27日13時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供稱其於96年4月26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之真實性,尚難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聲請意旨認被告自96年3月底某日起至96年4月26日10時許止(該次除外),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有所誤會,而與事實不符,本院因認本件被告遭查獲前僅於96年4月26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無從專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有為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