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甲○○
號1樓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五十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丙○○、乙○○等人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一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元均為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等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段圓山大飯店後山軒轅皇帝亭後方涼亭內賭博,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四色牌一副及賭資六百五十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移送書、臨檢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四人於警詢時坦承扣案四色牌一副為賭博之器具,賭資六百五十元則分屬渠等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等規定,上開物品均應沒收。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