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四一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保字第三七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乙○大弗九五執字第五五八七號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乙○大弗九五執五五八七字第八七六九五號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板檢榮甲九六執助四六字第六四二二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法代執行覆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