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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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二罪,各減刑如其下欄位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月24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揭行為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較諸其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款,即: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就本件各宣告刑合併之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既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其數罪併罰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得適用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修正前刑法同條項規定,既無此限制,茲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受刑人甲○○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茲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兼為便利刑之執行及受刑人之利益,倘各罪裁判易刑標準兼有依舊法及新法諭知者,其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本件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併敘明。
三、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易科罰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5年2月2日起至95年5月29日│95年8月2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36號│偵字第4657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805號│95年度簡字第1514號││實├─────┼──────────────┼──────────────┤│審│判決日期│95.10.27│95.11.14│├─┼─────┼──────────────┼──────────────┤│確│法院│本院│本院││定├─────┼──────────────┼──────────────┤│之│案號│95年度訴字第805號│95年度簡字第1514號││判├─────┼──────────────┼──────────────┤│決│確定日期│95.12.04│95.12.20│├─┴─────┼──────────────┼──────────────┤│確定判決認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犯法條│││├───────┼──────────────┼──────────────┤│適用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之規定│││├───────┼──────────────┼──────────────┤││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減刑後宣告之刑│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原執行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606號│執字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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