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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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6、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至5行更正為「乙○○於85、86年間曾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0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1年10月6日假釋期滿…」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93、9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85、86年間曾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0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1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行竊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當,惟念2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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