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宇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9行關於「陳昭宇即與 賴若穎 約定於同年1月25日需償還4
萬元」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陳昭宇即向賴若穎表示若
欲實拿2萬元,需借款4萬元,陳昭宇乃與賴若穎約定於同年
1月25日需償還4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
因犯本案重利罪而取得新臺幣2萬元之利息,係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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