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4號
原告 陳簡春玉
蔡 薛美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黃鈞鑣 律師
被告 趙玉柱
高 郭惠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21人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367-3、1367-4、1367-5、1367-6、1367-7、1367-8、1367-9、1367-24、1368-4、1368-5、1368-6、1368-7、1368-8、1368-9、1368-10地號土地(下合稱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上,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25號、27號、29號、31號、33號、35號、37號、49號、51號、53號、55號、57號、59號,鳳山區同明街62巷16號建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本件起訴時即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總占用面積約為440.29平方公尺,同意均以遭占用面積最大之1368-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331元為計算標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93,276元(計算式:440.29㎡公告現值26,331元/㎡=11,593,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