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4號

原告 陳簡春玉

陳明豐

陳茂輝

賴垣融

黃煥然

薛美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黃鈞鑣 律師

被告 趙玉柱

黃國輝

郭惠金

洪慈敏

何素女

吳美真

曾威霖

唐志賢

蔡榮福

陳添進

黃淑菊

陳惠娜

蔡文景

唐楊玉英

王許金治

吳樹林

徐碧玉

陳曉娟

顏復坤

張麗雪

莊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21人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367-3、1367-4、1367-5、1367-6、1367-7、1367-8、1367-9、1367-24、1368-4、1368-5、1368-6、1368-7、1368-8、1368-9、1368-10地號土地(下合稱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上,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25號、27號、29號、31號、33號、35號、37號、49號、51號、53號、55號、57號、59號,鳳山區同明街62巷16號建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本件起訴時即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總占用面積約為440.29平方公尺,同意均以遭占用面積最大之1368-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331元為計算標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93,276元(計算式:440.29㎡公告現值26,331元/㎡=11,593,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記官卓榮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