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57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每次2小時之性平教育課程2場次。

二、扣案之IPHONE12型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A女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分增列下列事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故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業經訂定,因此2罪間應屬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故被告以手機側拍照片部分,是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論述,尚有未恰,附此說明。

  ②被告持用扣案之IPHONE12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他側拍A女照片所用,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以及扣案的電腦,因非側拍內容的附著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③鑑於本案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也可能還原,故基於刑法第319條之5的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無法確認已經完全滅失的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二、處遇說明:

 1.被告的第一個行為(側拍女子性影像),可能造成A女非常嚴重的傷害,屬於是法院和社會必須嚴肅面對的惡行。幸好至今沒有發生影像在網路上大量流傳的結果。如果有,被告必然要接受必須進入監獄執行的刑罰。

 2.至於被告的第二個行為(網路誹謗),已經是被告第三次因網路發言接受司法調查(前2次都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在網路世界的言論和表現容易失控,且具有攻擊性。

 3.但被告非常年輕,過往也沒有犯罪紀錄,並且在法院表達對A女的歉意以及爭取自新機會的期待。本院首先希望藉由刑事審判過程達成的目標,是讓被告不再犯相同的錯誤,避免再有第二位A女受害。其次才是思考應如何讓被告就本案的犯行付出代價。因此,雖然A女在電話中表達沒有和解意願並希望被告受到懲罰的意見,本院仍決定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為了確保被告能夠改過,本院決定緩刑最長期間(5年),在此期間內根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74條第2項第5、8款的規定,要求他接受地檢署觀護人長時期的監督,且在判決確定之後1年內參加2場各2小時的性平教育,並在3年內為社會提供時間最長的的義務勞務(240小時),用回饋社會的方式來彌補一部分對社會及A女造成的危害。本院並期待被告珍惜機會,成為對社會有正面貢獻的公民。

三、補充說明:  

  告訴人A女若認為本判決無法接受,建議於收到判決後立即聲請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必須於收到判決後20日內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5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性自主、散布他人性影像、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代號AW000-H11284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路遊戲認識之網友,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女視訊聊天之際,未經A女同意,以手機擷取A女裸體自慰之非公開活動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電磁紀錄1張。

(二)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之期間,在其上址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接續將其通訊軟體DISCORD之使用者名稱更改為「霖玉眾(地瓜)女朋友聽說被強姦過喔還有好多要幫他守節操的表弟們」、「煌乞丐的錶哥女朋友被強姦還有憂鬱症啊就很香啊好高明喔牆頭草」;及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之名,發表「長榮高中我有認識一個男生他女朋友做好多不檢點的事我只是說出來還被他的朋友圍剿ㄟ這個世道真的亂七八糟==還用的好香好香不知道以後生出來的小孩要姓膏還是皇」;並在臉書Messenger聊天群組內,發表「林X眾的女朋友聽說被強姦過」等不實文字內容,而均涉及私德,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DISCORD、臉書、MESSMGER擷圖

證明被告以上開不實文字誹謗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上開(一)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一)、(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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