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被告信逸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進成

被告 李雨臻 (原名 李亞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萬10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6萬3689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萬1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逸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0日邀同被告負責人李進成、被告李雨臻(原名李亞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7年3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1%機動計息,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2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319萬10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還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引用之事實內容均為承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6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信逸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李進成、李雨臻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239萬3292元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75萬元

2

79萬7774元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25萬元

總計

319萬10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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