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請人乙OO
代理人 李倬銘 律師
相對人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000」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