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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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7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傅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依約定方式按期
還款,如未全部清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
應給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15日已積欠新臺
幣(下同)56,224元(其中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本金為49,069元)
,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核准貸款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且應按期還款,並
約定依年利率百分18.25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
款47,412元未為給付,爰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消費明細表歷史
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