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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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7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傅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依約定方式按期
還款,如未全部清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
應給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15日已積欠新臺
幣(下同)56,224元(其中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本金為49,069元)
,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核准貸款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且應按期還款,並
約定依年利率百分18.25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
款47,412元未為給付,爰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消費明細表歷史
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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