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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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儀具保人邵鳳儀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國儀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鳳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邵鳳儀因被告林國儀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刑保字第489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具保人於
民國99年9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17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情,有本院99年度刑保字第48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99年度易字第1714號判決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㈡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
字第7189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屆期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派警執行拘提被告未獲,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9日 北檢治慈 99執字第7189號通知、99年12月17日北檢治慈99執7189字號94608、94565、94564、9456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12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990064528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17日板檢玉土99執助4962字第0488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1月20日南檢 欽卯 99執助1292字第04394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日花 檢慶乙 100執助1字第03364號函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簡列表存卷可考,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