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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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陳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陳宏安因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820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另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2月18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0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卷內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820公克,驗餘淨重0.5818公克)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卷內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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