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廖培智 被告 謝宜蓁 訴訟代理人 王品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3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5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700萬元、45萬元,約定自98年8月5日起至118年8月5日止分期清償,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01年4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借款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為證(見本
院卷第7-3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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